幼童在父母陪護下到醫院治療感冒,不幸被氧氣瓶砸殘左腿,面對“雪上加霜”的悲劇,到底誰該擔責?2014年3月6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特殊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依法判決醫院和幼童父母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
2012年11月15日上午,3歲的小陽因感冒被父母帶往登封市某醫院進行輸液治療。當第一瓶藥水即將輸完時,小陽的父親便起身到護士站窗口催藥,小陽和媽媽也跟隨前往。其間,小陽無意觸碰到放在窗口前氧氣瓶上的開關,致使氧氣瓶傾倒,重重砸在小陽的左腿上,經醫生診斷為左股骨上段骨折。小陽前后住院治療75天,共花去醫療費近萬元。后經司法鑒定,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在多次與醫院協商賠償未果的情況下,小陽的父親帶著小陽以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于2013年7月將登封市某醫院起訴到當地法院,索賠醫療費、后期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83960元。
對此,登封市某醫院辯稱:醫院在法定期間內已向法院提交追加申請書,追加氧氣瓶生產單位為被告,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更為重要的是,醫院輸液廳氧氣瓶推車放置方式正確,在本次事件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小陽的父母“玩忽職守”且監護不力,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登封市某醫院對其輸液大廳擺放的器具物品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原告小陽隨其父母到被告處就診,其輸液大廳放置的氧氣瓶將原告砸傷,被告未提供證據能夠證明氧氣瓶放置安全、堅固,不會對他人造成侵害,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登封市某醫院應當對原告的傷情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小陽作為未成年人,父母對其安全健康負有注意、照顧義務,小陽在公共場所觸碰到被告醫院所有的氧氣瓶導致傷害,對其傷情,父母作為監護人,應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
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原、被告雙方各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登封市某醫院辯稱本案應當追加氧氣瓶的生產單位為本案被告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傷情與氧氣瓶的產品質量存在因果關系,故法院對該辯由不予認可。最終,法院認定被告登封市某醫院應賠償原告小陽總額為61813.07元×50%=30906.54元,減去醫院已支付的5612.33元,醫院應賠償小陽25294.21元。
2012年11月15日上午,3歲的小陽因感冒被父母帶往登封市某醫院進行輸液治療。當第一瓶藥水即將輸完時,小陽的父親便起身到護士站窗口催藥,小陽和媽媽也跟隨前往。其間,小陽無意觸碰到放在窗口前氧氣瓶上的開關,致使氧氣瓶傾倒,重重砸在小陽的左腿上,經醫生診斷為左股骨上段骨折。小陽前后住院治療75天,共花去醫療費近萬元。后經司法鑒定,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在多次與醫院協商賠償未果的情況下,小陽的父親帶著小陽以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于2013年7月將登封市某醫院起訴到當地法院,索賠醫療費、后期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83960元。
對此,登封市某醫院辯稱:醫院在法定期間內已向法院提交追加申請書,追加氧氣瓶生產單位為被告,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更為重要的是,醫院輸液廳氧氣瓶推車放置方式正確,在本次事件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小陽的父母“玩忽職守”且監護不力,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登封市某醫院對其輸液大廳擺放的器具物品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原告小陽隨其父母到被告處就診,其輸液大廳放置的氧氣瓶將原告砸傷,被告未提供證據能夠證明氧氣瓶放置安全、堅固,不會對他人造成侵害,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登封市某醫院應當對原告的傷情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小陽作為未成年人,父母對其安全健康負有注意、照顧義務,小陽在公共場所觸碰到被告醫院所有的氧氣瓶導致傷害,對其傷情,父母作為監護人,應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
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原、被告雙方各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登封市某醫院辯稱本案應當追加氧氣瓶的生產單位為本案被告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傷情與氧氣瓶的產品質量存在因果關系,故法院對該辯由不予認可。最終,法院認定被告登封市某醫院應賠償原告小陽總額為61813.07元×50%=30906.54元,減去醫院已支付的5612.33元,醫院應賠償小陽2529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