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37號
《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0年9月2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9月25日
《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燃氣供應與使用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用氣設備管理
第五章 應急預案與事故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市場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供應和使用,燃氣設施的建設以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市燃氣管理遵循統籌規劃、科學發展,安全第一、規范服務,保障供應、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籌燃氣事業發展,將燃氣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城市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燃氣管理工作,推動燃氣事業發展,對燃氣供應的安全生產工作和燃氣供應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供應和使用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氣瓶、燃氣儲罐、燃氣罐車、燃氣管道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安全和燃氣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燃氣場站、非居民用戶的用氣場所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對各自行業、領域燃氣使用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和非居民用戶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企業、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對燃氣供應安全負責,并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
第六條 本市鼓勵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安全、環保、節能和智能化的燃氣技術、設備、工藝和材料。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宣傳和普及工作,增強社會公眾的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等,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燃氣發展規劃涉及城市空間資源的內容,應當納入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氣源和種類,市政燃氣管網、各類燃氣場站設施布局、建設規模、建設時序、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對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提出管理規范、供應要求和安全保障等專項措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燃氣管網和場站,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建設項目,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需要建設燃氣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新建、改建住宅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供應企業確定燃氣供應方案。燃氣供應方案應當包括燃氣供應方式、配套設施建設安排。燃氣供應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公開燃氣供應方案,在房屋銷售合同中明確燃氣供應方式,并根據燃氣供應方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審批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征求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對燃氣工程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征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符合景觀環境和方便用戶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繁華商業地段、歷史文化保護區等設置燃氣調壓裝置的,應當逐步采用地下等隱蔽設置方式。
新建使用天然氣的建筑的,應當設計、安裝燃氣室內安全防護裝置,使用的燃氣計量表應當方便用戶購氣、具有異常情況下切斷供氣并報警的智能管理功能,并納入竣工驗收內容;有條件的,燃氣計量表應當安裝在室外。既有建筑的燃氣計量表不具備相應功能的,應當逐步改造。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燃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選擇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依法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負責組織竣工驗收。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燃氣工程的施工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燃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項目建設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建設檔案,并在項目建設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移交齊全、準確的項目建設檔案。
燃氣供應企業對既有燃氣設施實施更新改造的,應當在竣工驗收后更新燃氣設施的建設檔案,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建設檔案移交手續。
第三章 燃氣供應與使用
第十四條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供應和需求狀況的監測、預測和預警機制,采取多種措施,加強協調調度,多渠道保障氣源供應,統籌本行政區域燃氣供應和需求。
本市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向符合條件的企業購買燃氣應急儲備服務。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據燃氣發展和燃氣管網建設情況,制定瓶裝液化石油氣的替代措施,劃定禁止和限制瓶裝液化石油氣使用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區城市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并建立燃氣氣質檢測制度;
(三)經營場所、燃氣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場站內安裝公共圖像視頻信息系統,并與有關部門聯網,保持系統正常運行;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具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償債和抗風險能力;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氣應急預案,具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能力;
(八)有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并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九)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建立氣瓶檔案管理制度,其中從事充裝作業的企業還應當建立氣瓶充裝質量保證體系,并具有殘液回收處置措施。
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燃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決定的要求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本市對管道天然氣經營、瓶裝液化石油氣氣源供應實行特許經營。
實施燃氣特許經營的,特許經營者或者按照特許經營協議成立的項目公司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城市管理部門在辦理燃氣經營許可手續時,對于特許經營協議簽訂時已審定的內容,不再作重復審查,對其他內容的審查結果不應當導致特許經營協議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燃氣管理、服務的標準和規范。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監督管理制度和燃氣行業信息化管理系統,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劃、標準和規范,對燃氣供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燃氣供應企業落實對燃氣用戶的安全服務責任;向社會公布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名單,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許可評價制度,對燃氣供應企業按照燃氣經營許可決定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進行評價。
第二十條 燃氣供應企業受理非居民的用氣開戶申請的,應當對其用氣環境進行安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供應企業不得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不得供氣:
(一)用氣場所為違法建設;
(二)拒絕安全檢查,或者經安全檢查,用氣場所、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
(三)用氣場所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第二十一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和價格合理的服務。
燃氣供應企業向用戶供應的燃氣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要求,不得摻雜、摻假。
燃氣供應企業未經區城市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范圍內的用戶用氣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對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的有關規定;
(二)與氣源供應企業簽訂長期和年度供應合同,明確供氣保障方案;
(三)對承擔管理責任的燃氣設施進行維護、檢修和檢驗,并根據生產運行狀況,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
(四)具備維持正常運營和保障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
(五)建立員工崗位培訓制度;
(六)因例行檢修、更換設施等情況,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時,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予以公告;
(七)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生產運營、安全生產和用戶服務等情況;
(八)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應當按照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三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二)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完善用戶服務檔案;
(三)銷售燃氣符合國家和本市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并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在業務受理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服務承諾、作業標準、收費標準和服務受理、投訴電話等內容;向社會公布服務受理及投訴電話;
(五)定期對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設施和用氣設備免費進行入戶安全檢查,作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書面告知用戶進行整改;
(六)不得對用戶投資建設的燃氣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得要求用戶購買其指定經營者的產品;
(七)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用戶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瓶裝液化石油氣實名購買制度。燃氣供應企業銷售瓶裝液化石油氣,應當如實記錄用戶基本信息以及用戶持有氣瓶的數量、定期檢驗周期和報廢期限等情況。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在用戶持有的氣瓶定期檢驗周期、報廢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內通知用戶;用戶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將氣瓶送交燃氣供應企業處理。
第二十五條 非居民用戶購買瓶裝液化石油氣的,燃氣供應企業負責直接配送、安裝氣瓶,并對其用氣場所、燃氣設施和用氣設備進行安全檢查。
居民用戶購買瓶裝液化石油氣的,可以自行運送或者由燃氣供應企業直接配送;選擇直接配送方式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對居民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設施和用氣設備進行安全檢查。逐步推進居民用戶購買瓶裝液化石油氣直接配送。
燃氣供應企業委托專業運輸單位配送瓶裝液化石油氣的,應當加強對配送人員和車輛的管理,明確燃氣供應企業和專業運輸單位雙方相應的安全責任。
交通運輸部門對燃氣道路運輸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供應企業銷售瓶裝燃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的氣瓶、氣質及氣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規定;
(二)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按照規定涂敷氣瓶顏色標志,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定期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三)只能充裝、存放自有產權和供用氣合同范圍內的氣瓶,氣瓶應當經檢驗合格,且未超過報廢期限;
(四)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充裝、存放、運送氣瓶,如實記錄氣瓶進出站時間;
(五)充裝瓶裝液化石油氣的,應當從取得特許經營權的氣源供應企業采購氣源;
(六)銷售的瓶裝液化石油氣來源于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服務區域內的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
燃氣供應企業銷售瓶裝燃氣,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運用二維碼等數據載體,逐步建立氣瓶質量安全追溯信息平臺。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在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正確使用燃氣和管道燃氣自閉閥、氣瓶調壓器等設施設備;安裝、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范的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連接管、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并按照使用年限要求進行更換。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保證交付的房屋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并承擔燃氣設施和用氣設備的維護、維修和更新改造責任,承租人應當承擔日常燃氣使用安全責任,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接受燃氣供應企業的業務指導,并對從事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的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使其掌握相應的燃氣安全知識。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非居民用戶變更戶名、用氣量、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供應企業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十條 禁止在燃氣使用中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取得本市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燃氣;
(二)向簽訂供用氣合同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燃氣;
(三)利用氣瓶倒裝燃氣;
(四)摔、砸、滾動、倒置氣瓶;
(五)加熱氣瓶、傾倒瓶內殘液或者拆修瓶閥等附件;
(六)實施影響燃氣計量表正常使用的行為;
(七)在安裝燃氣計量表、閥門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辦公,在燃氣設施的專用房間內使用明火;
(八)發現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異常、燃氣泄漏、意外停氣時,在現場使用明火、開關電器或者撥打電話;
(九)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線;
(十)無正當理由拒絕入戶安全檢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氣安全隱患;
(十一)安裝、使用國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用氣設備;
(十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氣使用行為。
餐飲經營者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不得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餐飲經營者瓶裝液化石油氣安全使用條件中的強制性要求。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在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后對其暫停供氣或者限制購氣,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定期入戶安全檢查;
(二)用氣場所、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存在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
第三十二條 燃氣供應企業發現危害燃氣設施安全、違反規定使用燃氣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制止,記入用戶檔案,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舉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核查并依法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核查供氣用氣違法行為,城市管理部門、燃氣供應企業和用戶應當配合。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供應企業對居民用戶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所需費用計入配氣成本;專有部分的燃氣設施需要維修、安裝、改裝、移動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規范實施作業,并由居民用戶承擔相應費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居民用戶的管道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責任,由管道燃氣供應企業與非居民用戶雙方協商,并在供用氣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四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在重要燃氣設施或者燃氣設施重要部位設置統一、明顯的識別標志;應當在燃氣設施維護和搶修時,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對安裝在用戶室內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氣閥門設立永久性警示標志,警示用戶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和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燃氣供應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的維護、搶修、入戶安全檢查以及查表、收費等工作,不得妨礙、阻撓。
燃氣用戶應當支付燃氣費,不得拖欠和拒絕支付。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用氣設備管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改裝、安裝或者移動燃氣設施。
燃氣供應企業對燃氣門站、儲配站、區域性調壓站、燃氣供應站、市政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進行拆除、改造、遷移的,應當到區城市管理部門辦理燃氣設施改動行政許可手續。
燃氣供應企業改動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改動燃氣設施的申請報告;
(二)改動后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安全等有關規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燃氣設施改動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決定的要求實施作業。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下燃氣管線安全防護信息系統,供建設單位和燃氣供應企業共享地下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防護信息。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管線安全防護信息系統發布施工作業信息,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就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是否存在地下管道燃氣設施及時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管道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建設檔案機構或者燃氣供應企業查詢地下管道燃氣設施的信息資料,施工前組織施工單位和燃氣供應企業進行現場交底、確認,共同制定地下管道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方案,并與燃氣供應企業簽訂安全監護協議。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管道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將安全保護方案確定的安全保護措施納入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并按照安全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監理,發現施工作業存在損壞地下管道燃氣設施的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建設工程施工的工程安全保護措施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管道燃氣設施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監護協議的約定履行監護職責,并進行現場指導。
燃氣供應企業發現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管道燃氣設施,但未簽訂安全監護協議或者未制定安全保護方案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施工單位拒不停工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損壞地下管道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燃氣供應企業,并按照規定采取應急保護措施,避免擴大損失。
燃氣供應企業提供的地下管道燃氣設施信息資料有誤或者未采取有效的監護措施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監護,導致地下管道燃氣設施損壞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本市對施工作業損壞地下管道燃氣設施的違法違規行為實行計分制度,納入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由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懲戒措施。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管道燃氣設施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明示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管道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蓋、移動、拆除、損壞安全警示標志;
(六)其他危害地下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用氣設備及其配件等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和規定。
在本市銷售的用氣設備,其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用氣設備及其配件等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四十四條 用氣設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本市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負責產品的售后安裝、維修。
售后服務站點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規范化服務標準,對從事用氣設備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進行技能培訓。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氣瓶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或者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實施查封、扣押。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政府有關部門發現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或者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氣瓶的行為的,應當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用燃氣或者損毀燃氣設施。
燃氣供應企業發現盜用燃氣或者損毀燃氣設施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影響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符合立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協同配合機制,為盜用燃氣數額和損毀燃氣設施的認定提供技術支持。
第五章 應急預案與事故處置
第四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市級燃氣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應急預案,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燃氣供應企業、非居民用戶應當根據市、區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本企業、本單位的燃氣應急預案。
第四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燃氣供應企業、非居民用戶,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進行燃氣應急預案演練,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應急預案。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時,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四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指揮通信網絡系統。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并保持通信暢通。
第五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燃氣供應和使用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有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燃氣設施、設備;對燃氣使用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當同時通知燃氣供應企業采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事故隱患以及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向燃氣供應企業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根據燃氣應急預案,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先行處置,并根據事件等級,按照程序向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件等級,依照燃氣應急預案,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范圍,密切配合,做好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等工作。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燃氣供應企業需要采取緊急避險措施,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的,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配合燃氣供應企業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
第五十二條 燃氣供應企業處置燃氣安全突發事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干擾。因搶修、搶險作業損壞樹木、園林設施、市政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同時告知有關部門和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十三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報告供氣范圍內發生的燃氣安全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開展燃氣安全事故調查,及時向同級城市管理部門反饋事故調查的相關信息,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匯集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掌握的燃氣安全事故信息,建立健全燃氣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報告制度,組織制定有針對性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四條 燃氣供應企業因突發狀況影響燃氣設施正常運行,不能保障正常供氣,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同意,城市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緊急接管等措施,保障燃氣安全供應,相關費用由燃氣供應企業承擔。
燃氣供應企業自行關停或者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處罰的,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指導、督促燃氣供應企業做好燃氣及相關設施、設備的安全處置工作,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燃氣供應企業不符合燃氣經營許可條件要求,或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決定的要求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取得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許經營的實施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供應和服務: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或者特許經營項目資產的;
(二)不按照規定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燃氣設施,嚴重影響燃氣供應安全的;
(三)不符合燃氣質量和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燃氣供應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對使用的氣瓶進行維護、保養,或者未按照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充裝非自有產權氣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充裝,直至吊銷其充裝許可證;使用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已經報廢的氣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燃氣中摻雜、摻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連接管、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居民用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非居民用戶有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居民用戶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未按照規范維修、安裝、改裝、移動或者拆除居民用戶專有部分的燃氣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單位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改裝、安裝、移動燃氣設施或者不按照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的要求實施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擅自拆除、改裝、安裝或者移動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改裝、安裝或者移動戶外燃氣設施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存在安全隱患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指定燃氣供應企業代為采取改正措施,相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發布施工作業信息,或者燃氣供應企業未及時就地下管道燃氣設施情況及時告知建設單位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燃氣供應企業未按照安全監護協議的約定履行監護職責并進行現場指導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定的用氣設備及其配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盜用燃氣或者損毀燃氣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本條例確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進行綜合執法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綜合執法的,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燃氣供應企業、非居民用戶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健全燃氣供應企業、燃氣用戶的管理服務信息。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用于生產、生活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用戶專有部分和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等。
(三)用氣設備及其配件是指使用燃氣作為燃料進行加熱、炊事等的設備及其配件,包括燃氣工業爐、燃氣鍋爐、燃氣空調機、民用燃氣用具及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等燃氣安全防護裝置、灶具連接管、氣瓶調壓器等。
(四)燃氣供應企業是指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管道燃氣、瓶裝燃氣或者燃氣供應站、充裝站、氣化站、加氣站等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
(五)燃氣用戶是指燃氣使用人,包括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
(六)居民用戶專有部分的燃氣設施,是指燃氣計量表安裝在戶內時,從戶內燃氣計量表起(不包括燃氣計量表)按照順氣流方向延伸的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以及燃氣計量表安裝在室外時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不包括墻體內的燃氣設施)。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