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鐵勞函[1993]532號
【發布日期】19931014
【實施日期】19940101
【時效性】有效
鐵道部關于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押運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
鐵道部液化氣體鐵路罐車
押運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
(1993年1月14日 鐵勞函(1993)532號)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鐵道部《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等有關規定,為加強對押運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強押運員的安全意識和實際安全操作技能,促進安全運輸,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鐵路運營線上使用液化氣體鐵路罐車(以下簡稱罐車)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為保證液化氣體鐵路罐車在運輸過程中的安全,及時消除運輸途中出現的異常情況,減少鐵路站場及沿線的損害,辦理運輸時,每輛罐車必須配有經過培訓考核合格,持有押運證的押運員方可辦理運輸,并從事押運工作。
第四條 押運員職責
(一)在執行押運任務時,應堅守崗位,不得中途離崗、漏乘,必須進行全程押運。如中途停車時間較長,應進行監護。
(二)押運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攜帶足夠的防護用品、檢修工具及備品。
(三)罐車停站時,押運員應對罐車及附件進行檢查,并認真記錄溫度、壓力變化情況,及時填寫《罐車運行記錄》。
(四)罐車在運輸中途發生泄漏時,應積極主動予以處理。如處理不了,應立即會同車站向各級鍋爐壓力容器監察機構和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并請罐車的檢驗、修理、儲運單位前來處理和搶救。
第二章 培訓
第五條 押運員在上崗前,必須進行技術培訓。
第六條 押運員的安全技術培訓應實行理論教學與實際操作技能訓練相結合,重點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預防的能力。
第七條 罐車的押運員培訓工作,由鐵道部和各鐵路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統一進行。押運員所在單位負責填寫《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押運員培訓、考核申請表》,向所在鐵路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申報,由各鐵路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鐵道部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負責實施。
第八條 押運員培訓教材及實際操作技術考核內容由鐵道部統一制定。
第三章 考核與發證
第九條 押運員安全技術考核與發證工作,由鐵路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實施。
第十條 押運員技術考核包括安全技術理論考試與實際操作技能考核兩部分,以實際操作技能為主。安全技術考核工作應在培訓過程中進行。
第十一條 經考核合格者,發給《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押運員證》;不合格者,允許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合格者,須重新培訓。
第十二條 《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押運員證》由鐵道部統一印制,各鐵路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經鐵道部同意的單位負責簽發,簽發單位應加蓋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押運員證專用章。
第四章 復審
第十三條 取得《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押運員證》者,每兩年復審驗證一次。未按期復審或復審不合格者,其押運員證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復審內容
(一)檢查違章作業記錄和事故責任。
(二)檢查押運員填寫《液化氣體鐵路罐車運行記錄》情況。
(三)進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十五條 押運員證復審,由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簽發單位負責審驗。
第五章 安全技術管理
第十六條 押運員必須持證上崗,嚴禁無證押運。各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負責監督檢查。在辦理運輸時,經辦人應檢查押運員證與持證人是否相符。
第十七條 押運員所在單位應加強對押運員的管理,做好日常安全技術教育。
(一)押運員變動工作單位,由所在單位憑其原證件,到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二)使用罐車的單位應保持押運員的穩定,如確需變動工作時繳回押運員證。
第十八條 離開押運崗位1年以上的押運員,須重新進行安全技術考核,合格者方可從事押運工作。
第十九條 押運員變動押運液化氣體種類時,應重新進行培訓考核。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解釋權屬鐵道部主管部門。